第1篇 2022房屋租赁调研报告
为了下一步集团公司租赁经营用房的价格制定及调整提供依据,商业经营管理部于20xx年年末对集团公司现有租赁用房的周边及市区内主要路段的商铺、部分写字楼租赁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现将调查分析汇总如下:
一、 公司现有租赁房屋周边房租情况
商铺租金影响因素较多,人流走向、消费需求、消费习惯、经营业态、房屋布局等各方面的因素相互影响,不像住宅有类似区域标准,在同一条街面间距几十米的两间商铺,租金就有可能相差很大。所以我们调查我公司现有商业经营用房周边时,尽量选择最靠近我公司房屋的租户作为调查对象。(一)沂州路中北部沿街
此路段我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解放路以北的东方红沿街、银雀山路和金雀山路之间的桃花涧小区及陵园前街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陵园前街与我公司房屋相邻、结构相似的其他出租房,当前租金水平为二层结构的租赁用房租金水平24-33元/平方米/月,三层结构的租赁用房租金水平为20-25元/平方米/月,其租期一般为三年,租金三年一调整;东方
红沿街相邻租金水平27-34元/平方米/月;桃花涧沿街相邻租金水平22-75元/平方米/月。
与20xx年上半年租金水平比较,东方红及沂州路中段(解放路至银雀山路段)的沿街商铺租金水平基本无变化,仅陵园前街沿街有个别租户调整。
(2)我公司承租户
当前租金水平:东方红沿街:36-57元/月/㎡;陵园前街:19-23元/月/㎡(三层);桃花涧沿街:17-21元/月/㎡(四层)。
与20xx年年末租金水平比较,我公司东方红、陵园前街20xx年上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增幅在20-50%左右。下半年到期租户继续保持这一比例,全年租金增幅在20-50%左右。
总体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东方红、陵园前街的沿街当前租金属平均偏上水平,桃花涧部分沿街到期后租金有一定提升的空间。
(二)通达路中北部沿街
此路段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通达路与水田桥交汇的河畔沿街、成才路段的太子湖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太子湖沿街周边:当前租金年水平为一层结构房屋的主流租金水平30元/月/㎡左右;二、三层沿街以餐饮为主,主流租金水平16-25元/月/㎡。
与20xx年上半年租金的调查情况对比,成才路房屋大多因合约尚未到期,无明显变化,但转让家数增加。
(2)我公司承租户
当前租金水平:太子湖沿街:40-45元/月/㎡(一层)、24-30元/月/㎡
(二层)、20元/月/㎡(四层);河畔花园沿街一层37-55元/月/㎡。
与20xx年上半年租金水平比较,我公司太子湖花园20xx年下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增幅在10-20%左右。
汇总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太子湖大部分沿街及河畔一层沿街租户的租金属中上水平,租金水平继续提升空间相对有限。
(三)苗庄南区、七里园、三合园及银凤周边沿街
此路段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苗庄南区四路沿街、七里园、三合院东西沿街及银凤花园南北沿街房。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苗庄南区周边一层结构商铺的主流租金水平在30-50元/月/㎡,二层沿街主流租金水平15-21元/月/㎡;三合园周边三层沿街租金水平11-18元/月/㎡。
(2)我公司承租户
苗庄42#(a):20-26元/月/㎡(一层);苗庄四路沿街:58元/月/㎡(一层),16-21元/月/㎡(二层);七里园沿街: 18元/月/㎡(二层);三合园东沿街:22-25元/月/㎡(二层);银凤花园:23元/月/㎡(三层)。
我公司苗庄、三合园周边20xx年上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平均增幅在20-40%左右;银凤花园也有10%涨幅。下半年到期租户继续保持这一比例。
汇总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苗庄四路沿街、七里园与周边市场聚格相当,三合园东沿街租金水平已超过周边平均租金水平,未来两年内租金大幅提升的空间已相对有限。
(四)兰山区沂蒙路北端、蒙山大道南段沿街
公司此路段经营用房主要为滨河花园沿街、c4及北二层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与20xx年上半年的租金水平比较,调查户租金水平暂无变化。同样,因蒙山大道高架桥施工,南段沿街租赁户经营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有空臵情况出现。
(五)城区写字楼
与20xx年上半年写字楼市场租赁价格调查对比,市区内主要写字楼租赁价格整体表现平稳,我公司房源大厦平均租金水平为0.7-0.8元/天/㎡,20xx年来到期租金平均递增10%,考虑高架桥施工的持续影响,20xx年大厦租赁大户租金不宜再上涨。
二、重点商业项目周边租金水平
20xx年重点商业租赁项目:龙河湾、高第街及金域华府,南湖尚郡、尚都还有少量沿街房出租,本次市场调查对其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租金水平比较
龙河湾周边金泉商业广场、高第街南侧的城建涑堤春晓沿街、金域华府南边的汀香郡等处沿街共同特点就是空臵的多,出租的少,尽管空臵,但租金报价水平并不低,除金泉广场五层租金较低(0.5元/平米/天,带装修、电梯等)外,一般租金水平都在1元/平米/天以上,协商都有3-6个月的免租期。
三、20xx年上半年公司租赁经营用房分析
(一)租金整体上保持继续上涨趋势,但上涨幅度将减小。
20xx年,我公司到期租赁用房租金平均涨幅为22%,20xx年预计到期租金整体保持继续上涨,但涨幅将大幅缩小。原因如下:支持租金上涨的首要因素是通胀的压力导致物价上涨;其次是临沂的经济整体稳步发展,商业活跃;近几年城市拆迁,商用房暂时供需失衡也是导致租金持续上涨的原因之一。
但是,自20xx年年初以来,由于宏观经济增速和cpi持续下行,物价已趋于平稳,通胀压力基本消除,市场情绪普遍转而担忧通缩,而房地产市场更是快速降温,宏观经济及房地产市场大环境的影响限制了20xx年商铺租金继续大涨的可能。
从供需来看,当前临沂在建拟建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各类集中商业、社区商业等数量庞大,除广场商圈成熟外,南坊、西部、大学城、涑河、河东和罗庄等次级或区域商圈都快速发展,城市中心分散化,商业分户均衡化,周边交通便利化为城市周边商业发展提供利好,周边商铺价格较市中心价格明显偏低,这一优势可以吸引商业进入,进而缓解城市中心地段商铺供不应求的矛盾,从而抑制商业房租金上涨。
第三,随着电商发展越来越快,网上购物直接冲击实体零售商业,大量挤压实体零售商业的利润空间甚至生存空间,部分经营不佳的商铺面临关闭风险。这种情况下,“提袋消费”的商铺需求持续下降,进一步抑制租金上涨的动力。
房屋租赁调研报告范文
第2篇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近几年来,我县的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众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宽、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马氏庄园景区规划建设等,均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据不完全统计,共涉及到17个乡镇,124个村
庄,6133户家庭,近2万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暴露的问题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间纠纷、群体复议、集团诉讼和群体上访呈上升趋势,严重影响我县社会稳定,成为当前我县经济发展不容忽视的障碍。由于因集体土地征用而产生的拆迁问题涉及多方主体,交织着多种法律关系,背后又掺杂着多种利益冲突,所以,政府在处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中,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在受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中,在依法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并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契合统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目前,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规范,对征用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这种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国家层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激化了社会矛盾,形成了影响社会安定的不稳定因素。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适用依据不完善、不健全、不确定,形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不规范。
现实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适用法律依据不一,大致上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进行,将房屋视为征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待,按照征地程序进行,但土地法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均无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理由是集体土地已经被征用,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这样出现的问题就多种多样,比如: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尚未转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未补偿,用地单位却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用地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所有者却以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不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由抵制拆迁。以上问题突出反映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交付和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在现实中许多地方均将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当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都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来调整拆迁项目,一旦遇到交地与房屋拆迁混合时,出现的许多问题束手无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强行将土地铲平,将房屋拆除,其效果显然无法取信于民。
2、法定补偿标准的缺失造成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随意性极大。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第三款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并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却没有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是由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进行补偿,由于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很大,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十分混乱。如我县先后制定了《大白线公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林公路两侧综合治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安楚公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马氏庄园规划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这种随意性不但造成了补偿标准不统一,也造成了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纠纷,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声誉,也直接影响了拆迁的进程和效率。
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主体不规范,拆迁中农民的陈述权、申辩权、知情权受到影响。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但是由于我国《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纳入到了土地征用补偿之中,房屋所有权主体作为被拆迁人不直接参与协商,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亦不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而是由拆迁人单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关拆迁补偿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单位一方说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优化'当地投资环境,加大了行政权力的介人,被拆迁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得拆,剥夺了农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表达自己意愿、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更不能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
4、对拆迁中农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够。
农民通过宅基地依法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农民私有财产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现实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地方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却将属于农民私 有财产的房屋一同处分。这种协议将私产与公产混为一谈,其违法性显而易见。从法理而论,房屋作为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农民自己进行处分,所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应从土地征用补偿中分离出来。
5、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一样,涉及很多法律关系。如拆迁居住房屋涉及的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费;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补偿费问题及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补偿问题;对利用宅基地内自建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并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拆迁正在租赁的农房时涉及的租赁法律关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相当一部分地区对上述问题比较忽视,在实际拆迁时,只将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不细化区分农村房屋的用途、性质及相关的权利,严重损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1、加快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建立健全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由于至今没有一部独立且具可操作性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导致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迁人权益的关键问题,或违法强制拆迁后将矛盾上交,其结果是引发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现了恶性事件。目前,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镇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迁,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时引起的房屋拆迁。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见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适用范围均是关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之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尚无规定,现实中一直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理。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所有权主体、性质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还不同,再加上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差别,所以说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不妥当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在现实申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加快城乡各项建设的发展,规范征用土地补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制定一部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确公权干预之法律限制,保护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财产权。
在法治社会,公权限制干预私权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在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缺位,导致政府行为缺乏法律制约,行政权力在千预私权中过大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各级政府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应有的民事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所以,必须从立法上对拆迁行为加以限制。对涉及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以防止公权干预过大损害私权。政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职责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发展规划、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处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介入其间。
3、完善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立法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原则。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应严格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业开发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原则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细化补偿项目,制定统一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的征用补偿规定比较明确,相应的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同理,对房屋等私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细化补偿项目并确定补偿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法定的拆迁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件发生。第三,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房屋拆迁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等。第四,赋予农民作为被拆迁人时的救济主体资格,使农民能够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救济。第五,明确因拆迁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获得救济的程序。
4、明确拆迁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迁安置办法。
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涉及到行政机关、用地单位、被征地集体 (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等,其中行政机关又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土地、建设、拆迁、规划及相关部门,如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那么各主体在拆迁活动中扮演的角色需要确定、行为需要规范,特别是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需要明确。对于被拆迁人的安置更为重要,不解决农民的安置问题,老百姓就无家可归。由于农村居民的安置首要问题是解决宅基地,而宅基地的审批涉及到很多问题,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等,需要使用耕地的,再加上与土地承包方面的矛盾,所以基层组织解决这些问题相当困难,而不解决又不行,现行中只有靠不规范甚至不符合规定的操作来进行,这就急需上级机关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下级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办事。
第3篇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XX年一XX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
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