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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调查报告(9篇)

发布时间:2023-03-14 19:54:02 查看人数:41

调解调查报告

第1篇 对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调查报告

摘要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第2篇 当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状调查报告

研究当前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为企业的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环境,既是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课题,也是工会组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

当前劳动争议的主要特点

一是劳动争议呈利益化。在经营活动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经济价值的最佳实现,由此

构成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二是出现集体争议的苗头。在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全民所有制的职工在劳动待遇、福利、休假等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变化,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及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不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很容易导致集体争议发生,争议人数也有所上升。三是劳动争议处理难度不断加大。随着多元化劳动关系格局的形成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大多靠裁决方法结案,职工绕开企业和工会组织直接投诉,导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制无法按调解的正常程序进行运作。四是管理不到位引发劳动争议。在调整机构和清理劳动合同过程中,许多历史性不规范的操作问题凸现出来,使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引发劳动争议的主要原因分析

一是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侵权现象发生。有些企业行政领导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处理劳动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不能自觉执行劳动法律政策规定。

二是劳动者观念不适应形势需要,也是产生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因。在施工企业低价中标成本经营的情况下,一些职工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记得很牢,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不甚了解,思想观念跟不上企业发展的步伐,导致发展为劳动争议,甚至是集体争议。

三是基础工作不规范而造成误解,直接产生劳动争议。有些企业在管理上存在着随意性、无序性,缺乏规范有效的管理,致使劳资双方发生矛盾进而产生劳动争议。

依法协调劳动关系的对策

工会干部要学会统筹兼顾,依法协调劳动关系。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转变观念,增强劳动法律意识,要运用多种形式宣传《劳动法》、《企业法》、《工会法》等法律知识,主动做好企业转型时的职工思想工作,提高经营者和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市场观念和依法办事观念。要注重通过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帮助经营者和广大员工自觉运用劳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氛围。

规范管理,依法协调劳动关系。首先,要根据劳动关系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健全完善各项基础工作,使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得以细化、量化、规范化。其次,要抓好日常具体有效的管理,堵住漏洞。要采取接受员工举报与定期或不定期到基层检查督促结合的工作方法;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关系工作的考核力度;要不断完善制度,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再次,要结合企业实际,加大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宣传教育力度,使依法协调劳动关系走上规范有序的轨道,从源头上遏制劳动争议萌芽的产生。

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在新形势下,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化解矛盾和协调争议工作。一是要对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预测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拿出相应的办法和对策。二是坚持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对企业重大决策和各项改革方案、措施,工会要参与研究,按照民主管理程序把好关。通过多种形式的厂务公开,保障员工依法行使知情权、审议权、建议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三是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工会组织要教育员工遵守劳动纪律。要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对遭侵权的员工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工会要通过自身的网络优势,及时将掌握的劳动争议苗头向企业党政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将可能引发劳动争议的矛盾化解在基层,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3篇 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情况调查报告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掌握城区法院司法调解工作情况,按照城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城区人大法制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城区人大代表共12人组成调查组,于9月上旬对城区人民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开展调研。现将调查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要求,坚持一手抓审判质量提高,一手抓调解体系建设,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构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联动机制,将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推进司法调解工作的开展,有效化解了大量民事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安定稳定。

2、不断创新调解工作方式。法院立足审判工作实际,将调解作为实现“息诉止争”的重要手段,细化工作措施,提升诉讼调解成功率。一是坚持把握调解原则开展工作,案件从立案送达始到庭前、庭中、庭后各阶段加强调解工作,把调解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民调解根植基层,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创造性地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通过在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利用诉讼服务窗口和交通巡回法庭开展诉前调解和诉前联动调解,积极开展立案调解、诉前调解等先行调解工作;二是完善民商事诉讼调解机制,针对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和复杂的社会矛盾,运用法学理论和实践经验做好当事人的释法明理工作,将调解切合发展实际,创新家事审判与调解工作方式,突出关怀的理念,通过“劝、批、谈、教”相结合,努力解开当事人的心结,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案件的调解上取得良好的效果;三是充分发挥派出法庭在各镇、村开展基层调解作用,通过广泛设立便民司法联络点、打造“家门口的巡回法庭”、“法官进村”、“周四下乡”等活动,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法律咨询;四是及时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调解工作的新方法和新途径,提炼出不少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既解当事人的“法结”,又解当事人的“心结”。

3、拓展调解范围,注重调解效果。结合新形势下诉讼调解工作的特点,拓宽调解适用领域,把诉讼调解从民商事审判延伸到刑事附带民事、行政协调等领域,通过调解缓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协调行政关系、“执行难”等问题,有效整合资源,指导和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与村、社区基层组织、工会、妇联的联系协调,开展对社区工作人员、基层妇女工作者、工会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发动人民陪审员、社区工作人员、村委会干部等人员共同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全社会齐动员、共参与的联动调解。

二、存在问题

1、城区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一些新任审判人员工作经验和生活阅历经验相对不足,调解的效率和调解能力有待提高。

2、对人民调解的指导有待深入,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还存在着薄弱环节,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接的工作开展得还不够深入。

3、外部环境有待改善,个别律师、法律工作者出于代理收益原因抵触调解,不积极协助当事人促成调解,影响调解工作的开展。

4、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调解实施规定的细则不够明确,容易造成调解时操作不规范。

三、几点建议

1、要进一步明确司法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强化“调判结合,调解优先”意识,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法院与社会各阶层充分理解、共同支持调解工作的社会氛围。

2、要坚持公平公正调解、双方自愿调解的原则,注重发挥灵活多变的调解方式和技巧,提高案件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办案人员要深入实际,认真了解案情,拿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在加强调解工作的同时,规范调解,防止因片面强调调解带来的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

3、要创新机制和整合资源,完善和总结诉讼调解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经验,把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起来,一是要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参与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如何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是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密切配合,采用协调、协商方式做好调解工作;三是建立和探索法院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联调机制,在依法开展审判活动的前提下,与代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加强协调,共同做好诉讼调解工作。

4、健全客观、公正的绩效考评机制,加大调解指标在各项指标中的考评比重,把调解工作作为考评审判工作和评价审判人员的重要内容。

5、是要加强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建设,采取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调解能力,确保司法调解等工作的顺利开展,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4篇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调查报告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第5篇 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工作调查报告

人民调解工作是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渠道,是保持社会治安大局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对创建良好的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重大的、深远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许多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且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人民调解工作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化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纠纷,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起着关键作用。为更好地发挥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在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我们对全县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

一、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现状

**县辖区内共有900余个企事业单位,其中事业单位445个,500万资产以上规模企业单位27个,股份制、合营企业41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及职工队伍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给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带来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这些变化和影响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量较少。**县已有7人以上规模的企业单位400余个,而建立调解组织的仅有47个;辖区内股份制、合营企业41个,建立调委会的只有23个。

(二)企业矛盾纠纷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企业个人之间的一般性矛盾纠纷已不占主导地位,随之而来的是因下岗、分流、工龄买断、政策调整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不断出现,呈现出群体性、易激化的特点。我们调查一些企事业单位时发现,矛盾纠纷的类型主要表现为四种:一是职工下岗、待岗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二是推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费、公积金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三是企业非法集资引发的矛盾纠纷;四是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如落实政策、工资待遇、工伤等问题,特别是以外来务工人员为主体,因劳资纠纷等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突出;一些新的矛盾纠纷随着经济建设和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出现在新的领域;企业对调解组织定位不明确,企业领导在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上存在偏差。

(三)据调查,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作用发挥较好的主要特点表现:一是领导重视。这些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很重视,没有因为企业改制而削弱人民调解组织,始终把保持职工思想稳定,增强单位凝聚力,消除职工后顾之忧,作为作好各项工作、发展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的首要前提。二是组织健全。一些企业单位能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形成比较规范的调解组织网络,调委会由工作能力强、文化程度较高的同志组成,明确分工,各负其责。三是注重业务培训。这些单位不仅人员配备到位,而且还定期不定期的进行业务素质培训,增强业务水平和调解工作能力,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四是经费到位。这些单位在民调组织活动中往往舍得投入。五是注重工作创新。一些企业在开展民调工作中不断创新形势、拓宽领域,增强民调工作的实效性,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超前化解影响内部稳定的矛盾纠纷。

二、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与新形势、新任务部相适应。作用发挥一般的约占40。这部分企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在精减机构,减员增效中,更加注重自身的经济效益,对调解组织重视不够,将调解组织挂靠在其他行政部门中,组织有其名,具体工作无人过问,处于半瘫痪状态。基本不能发挥作用的约占30。这部分企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关停并转,其实绝大部分职工下岗或放长假在家,只保留部分人员看看门,调解工作既无组织保证,更无人员,调节工作无法开展,企业调解工作全面瘫痪。

(二)调解网络尚未健全,人员素质偏低;管理机制未理顺,工作发展不平衡;缺乏活动经费,工作难上台阶;运行机制尚未健全,调防措施难以落实。

(三)调节组织的发展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企事业单位调委会硬件设施落后,人员少,任务重。

(四)调节组织自身能力与职工期望不相适应。调解经费不足,要为职工多做工作显得力不从心,调解工作自主性不强。

三、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以来,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已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因此,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大局稳定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对企业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提高对新时期调解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经费预算到位,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化解企业纠纷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有效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促进企业经济持续协调发展。

(二)确立调解组织地位,强化企业调解职能。,中国共产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若干规定》。这“三个文件”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成果,是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是规范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是规范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规章。建议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上述“三个文件”精神,由库车县人民政府出台措施,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作为“一票否决制”的重要内容。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人民调解工作引入企业领导考核目标,进行量化、细化、与企业争优创先和领导奖惩挂钩,从而确立人民调解的地位,强化调解的功能,使人民调解工作走上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加强企业调解组织建设,筑牢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一是抓好企业调解网络建设。根据《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的要求,在大型企业成立由企业领导任组长的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在200人以上的企业以工会或党组织为依托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0人以下的企业设立调节小组;设有分公司、分厂的企业成立分公司、分厂调委会或调解小组。在调解人员设置上,可以由企业工会、政工、保卫、共青团、法律工作室的负责人或职工代表兼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员,从而逐步营建一个上有领导管、下有人员抓、具体工作有人做的群防群治网络。二是抓好企业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认真落实中央、自治区、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用两年时间对现有企业调解组织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对软弱涣散、瘫痪半瘫痪的调解组织进行撤销或重组;对不合格的调解员进行撤换,重新充实一批年富力强、懂法律、懂政策、为人公正的人员到调解队伍中来。整顿后的调解组织要力争达到“五有四落实”的标准,即:有牌子、有印章、有人员、有工作场所登记台帐;组织落实、工作落实、制度落实、经费落实。在整顿中,还要结合新时期企业调解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纠纷预测、纠纷排查、纠纷调解、领导回访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增强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企业调解工作的水平和公信力。三是提高调解队伍的素质。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用法律手段来解决企业矛盾纠纷是新时期调解纠纷的常用办法。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要对调解员进行1至2次的业务知识培训,重点学习与企业改革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全面提高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要结合普法教育,帮助企业搞好普法宣传,并针对当前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有重点地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劳动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以提高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更好地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6篇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难的调查报告

摘要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第7篇 政协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政协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政协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人民调解是基层组织化解纷争的主要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是服务中心、促进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根据市政协常委会的工作安排,11月中旬,市政协专题调研组在刘智勇副主席的带领下,深入市司法局和芦溪县、莲花县的部分乡镇、村,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勇于创新,大胆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稳步推进。主要体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进一步完善。目前,全市共建立了各类人民调解组织867个,其中乡镇街调解委员会54个,村(居)民调解委员会720个,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60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19个,其他调解委员会14个,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人民调解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一是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规范。

全市54个乡镇基层司法所全部升格为副科级建制,40%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到了有标识、有固定调解室、有印章、有文书档案、有统一台帐的“五有”要求。二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充实。

全市各县区都推行了人民调解员选任制和首席调解员制,按照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结合农村两委换届的机会,选聘了一批群众威信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目前,全市共有人民调解员5329人、人民调解志愿者2200余人,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调解员队伍。三是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完善。

人民调解工作注重在“防”字上下功夫,做到抓早、抓小、抓苗头,建立了防控矛盾纠纷的预警机制、重要情况报告制度、每月一次矛盾排查制度、岗位责任制、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矛盾纠纷信息报告、纠纷调解督办等一系列制度。

3、人民调解工作方法不断创新。上栗县各乡镇建立了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题的矛盾调处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接待、一道程序办结、一套方案考评”,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纠纷调处过程中的相互推诿、敷衍了事的现象;芦溪县以典型促工作,今年县委县政府组织了全县的“十佳调解员”评选活动,将人民调解员与全县的纳税大户一起进行表彰;芦溪县宣风镇将人民调解作为自己的一块品牌,今年2月,成立了全省首家以基层调解员命名的“杨斌圣工作室”,8个月来,接待群众法律咨询300余人次,调处各类矛盾纠纷80余起;莲花县高洲乡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遵纪守法意识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将祭祀先人的祠堂作为法制宣传的基地,将法律搬入祠堂,在潜移默化中将法律知识渗透到群众心中。

4、“三调联动”初步形成。“三调联动”是指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对接联动的工作方法。

我市的“三调联动”已初步形成,人民法院将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侮辱等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纳入调解范围,建立了诉前告知、诉中委托和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等机制,实现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轻伤害案件、治安处罚案件时,采取轻伤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复杂纠纷实行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等方式,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良性互动。今年1-10月,“三调联动”共调处纠纷2183起,办结1969起。

5、调处领域不断拓展。随着形势的变化,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已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损害赔偿等民间纠纷拓展到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土地承包、环境保护、企业改制、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热点难点问题,,我市市、县两级还组建了医患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

三年来,我市年均调解矛盾纠纷1万余起,仅今年1-10月,全市各级调解委员会就排查矛盾纠纷8796起,调解成功8604起;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矛盾2442起,调处成功2352起;制止群众性械斗38起;防止群众性上访106起;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165起,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逐步显现。

二、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虽然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仍存在不足。总体上看,我市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是重视的,但不可否认,有些部门和领导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第一道防线”的重要性仍认识不足。

虽然我市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做了大量工作,总结出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也涌现了杨斌圣和安源区青山镇等一批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和全省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但至今为止,我市尚未召开过专门工作会议,对这些经验进行总结,对这些先进进行表彰。

2、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仍有待加强。一是管理体制不顺。

基层司法所是化解矛盾纠纷的主阵地,目前只有芦溪县实行了以县司法局和乡镇双重管理,以司法局管理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其他县区司法所的调解人员经常还要从事司法行政工作以外的工作。二是人民调解组织还存在“空档”和“盲点”。

几乎所有的民营企业都没有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一些国有、集体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人民调解组织处于瘫痪状况。三是调解员素质有待提高。

懂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缺乏,依法调解、熟悉人民调解技巧和方法的调解员不多,有些工作还是依靠个人的威望进行调解,一旦出现复杂的涉法纠纷和突发性矛盾纠纷,就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调处。四是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还停留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与基层法院联合培训的机制尚未建立。

3、“三调联动”对接机制仍有待完善。“三调联动”涉及到方方面面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仅仅依靠司法部门牵头、协调难度较大。

由于缺乏有力协调和相应的措施,目前司法、法院、公安和信访等部门开展调解工作更多的还是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真正意义上的联动、对接还没有形成。

4、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仍较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已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是调研中普遍反映的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三部分,尽管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179号)要求,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但市、县两级财政均未列入预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也难以得到保障,相对而言,莲花县的高洲、六市、琴亭等乡镇解决得比较好,但也只是从农村村委会干部的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三、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针对我市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几点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与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识。一是要充分认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之称的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具有及时、快捷、经济、简便等优势,有专家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相比,所消耗的人力和物力之比是1:7。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有利于将大量的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民间、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预防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只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功能和基础性作用,才能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只有做好了人民调解工作,才能推进社会的稳定;只有做好了人民调解工作,党政领导才有精力抓经济。二是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在新闻媒体上开设一定的版面和时段,宣传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宣传广大调解员作出的无私奉献和工作业绩,通过宣传,使人民调解成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

三是要推广芦溪县的做法,在全市范围内评选“十佳人民调解员”,坚持每两年召开一次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结表彰会,宣扬和推广杨斌圣、廖湘志等一批全国、全省模范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验,表彰一批人民调解先进单位和个人,激发他们的荣誉感和自豪感,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良好局面。

2、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一是逐步理顺基层司法所的管理体制。

基层司法所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施者,建立以县区司法所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有利于调解队伍的相对稳定,有利于人民调解作用的充分发挥。二是开展以政治理论、法律知识、调解技巧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组织经验交流、现场观摩、法院旁听等活动,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调解技能。

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能,积极参与调解员的培训工作,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安排他们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并选择部分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提高其业务水平。三是改善调解员队伍结构,广泛吸收律师、政法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逐步培养和造就一支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调解队伍。

四是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发展专业性调解组织,以适应新时期化解复杂性矛盾纠纷的需要。

3、完善机制,建立“三调联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格局。由市委政法委、综治委牵头,协调司法、法院、公安等部门积极探索“三调联动”的对接模式。

湖南的经验值得借鉴,完善“三调联动”机制,关键要做到“四个统一”:一是统一组织体系,由市委、市政府两办下文,在市、县(区)、乡镇(街道)建立“三调联动”工作领导机构(联调处)和办事机构(办公室),由政法委书记任联调处主任,办公室设在司法局;二是统一工作模式,既建立诉前引导调解、诉中委托调解、公安派出所移送调解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调解的联动工作模式;三是统一工作平台,在县(区)法院、基层派出所和司法所建立调解室,名称统一为“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某法院(检察院、派出所)调解室”;四是统一操作规程,对受案范围、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工作要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有三方积极协调配合,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联动和对接。

4、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人民调解的性质决定了这是一项需要政府“花钱买平安”、“花钱买服务”的工作,应认真落实国家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精神,将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同时,推广莲花县高洲、六市、琴亭等乡镇的经验,将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纳入村委会干部的补助范围,在农村村级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

第8篇 民事再审案调解调查报告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第9篇 电话调解调查报告

电话调解调查报告

提要:

一次成功的调解,就其社会效果而言,胜过十个公正的判决。调解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起着不可估量和替代的作用,素来有“东方经验”之美誉。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已成为法院群众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各地法院均强调调解,

将调解率作为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近年来,各级法院、各办案人员为提高调解率,都在不停地研究各种调解结案的方法。法院调解方法花样层出,调解方法不断创新,不知不觉中,电话调解方式已悄然盛行。

电话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引起了笔者的思索。笔者通过对电话调解方式的研究,指出了其存在着法院可能为当事人或其它人所欺骗、当事人可能随意反悔、事后当事人可能会对相关调解行为拒不认账等到诸多问题及隐患,并针对所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取其长、补其短、扬其利、避其弊的实践效果。

笔者认为,电话调解当慎行,但绝对不是不可行!而是不能简单行事,草率行之。在我国经济大发展、人中大流动、诉讼案件不断增长、调解工作日益加强的大形势下,电话调解已成为一种定争止纷的方式被各地法院所采用。对电话调解方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只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谨慎予以处理,就能找到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消除隐患。只要我们处理得当,电话调解就能产生勃勃生机,为我国宝贵的“东方经验”增添光彩。

绪言: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参与和谐社会建设、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其作用日益重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转型和发展,民商事案件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调解领域不断拓展,调解工作不断加强,调解方法不断创新,我国“东方经验”在亲时期散发出璀璨的光芒。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多,调解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方法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知不觉间,电话调解方式已悄然盛行。

笔者在互联网上输入关键词“电话调解”,通过谷哥搜索,显示找到约4420000个相关结果。电话调解的相关信息遍及全国各地,有“老人赌气离婚,电话调解化纠纷” 、“多年烦心事,电话调解了”、“港南法院电话调解好”、“电话调解,奇案事了” 等数为胜数的新闻标题,有“千里连线化纠纷,电话调解减诉累”、“法院电话调解,6天调结离婚案”等法院事迹。电话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起了积极的作用,受到了诸多的赞誉与好评。但是电话调解的特点决定了有其利也必有其弊,用之不慎,必有祸根。

一、电话调解的概念、特点及形式

电话调解是诉讼调解的方式之一。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电话调解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面对面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借助于现代通讯工具,通过在电话中交谈的方式,对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调解方式。现代社会是信息时代,网络、电话已成为人们交流的工具,时空距离因而得到缩小,人们远在天边,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联系,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减少了办事成本。

在诉讼过程中,电话调解仅是诉讼调解的方式之一,与其他诉讼调解方式所不同的,就是借助于电话与网络,当事人在不同的空间,不能面对面交谈的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方式,与不能到场一方当事人联系,就相关争议进行调解。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不同的地理空间,一方当事人与主持调解的法官在一起,通过电话联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地方,而且其地理位置随时变动,具体地点法官无从知晓。

(二)由于当事人与法官处于不同空间,仅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因而无法看到对方当事人,因而无法通过外表特征识别其身份。

(三)在电话调解中,通过网络传输的语音无法保留,难于留下反映调解过程的证据或痕迹。

(四)通过语言交流后形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无法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

二、电话调解盛行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经过30余年的开发发展,我国各项建设事业快速发展,但各地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及我国长江三角洲地带相对发达,而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落后。就在中西部地区内,也存在发达与落后及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在相对落后地区,经济以农业为主,劳动力资源丰富。在经济发达地区,则以工业为主,有较大的劳动力需求。由于在农村与城市之间、中西部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经济发展、生存环境、生活水平等差距,致使劳动力发生转移,人口发生大量流动。大量农村、小城镇的青状年纷纷外出务工,有的举家外出,流动到各地。以笔者所在县为例,常年外出务工人员就在40万以上。

在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中,被告方当事人外出的占有相当的比例。有的被告方当事人因外出下落不明,部分外出的被告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取得联系。但由于地理空间距离大,路途遥远及工作等原因,仍无法到庭应诉或参加调解。而法院为缓解工作压力,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在一定时期内的结案率和调解率,均力求案件调解结案,以案结事了。在这样的情况下,电话调解方式在各地盛行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的认可。江西南昌经开法院2010年推行电话调解方式后,就当年1——10月,就以电话调解方式诉前成功调解民商事纠纷31件,电话调解彰显了司法为民。

三、电话调解的几种形式

(一)电话交流直接调解。

从互联网上反映的信息及笔者所掌握的当地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方式来看,通过电话交流直接调解是电话调解的主要形式和基本方式。在电话里通过语音传输,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然后审判人员基于对电话交流内容的确信,形成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二)电话交流,邮寄确认。

就是在电话交流的基础上,形成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但审判人员为慎重起见,将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按照未到场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地址寄给对方,要求其在上面亲笔签名或捺印确认,再寄回法院,承办人员据此制作调解书。

(三)电话委托调解。

就是在一方当事人外出不能到场调解,也没有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通过电话交流,在对方接受调解方案或具体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与对方约定,由其指定某特定人员到场,以代理人身份确认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或参与调解,并领取调解书。审判人员基于对电话交流内容的确信,认可该没有书面委托依据的代理行为。

四、电话调解存在的问题及隐患

在这个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调解工作不断加强,,人口大流动的情况下,电话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方式,确实能起到积极的作用,给当事人、法官、法院带来了很多方便,受到了好评。电话调解方式的特点及形式决定了它存在着诸多漏洞和风险,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以容易受当事人左右以致案件存在严重的瑕疵与隐患,授人以柄,留下严重的案件风险。最终案不能结,事不能了,反而引发新的纠纷,产生和加重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院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当然,就个案而言,这种风险与隐患是潜在的,潜在的风险未必一定会发生。但就法院的整个调解工作而言,则是必然发生的,只是早晚的问题。一旦发生,后患无穷。

(一)对方当事人身份难予识别,可能不是本人。

在电话调解中,当法官或在场一方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外出一方当事人联系时,因看不到对方的外表特征,仅凭传输的语音,难以准确识别接听电话一方的身份。一种可能,网络的另一端接听电话的确系我们要找的当事人,另一种可能,对方并不是我们要找的当事人,而是别有用心的人找来的替身。大千世界,夫奇不有。君不见,网络上正流传着“丈夫找人冒充妻子离婚,女子半年后才知‘被离婚’” 、“单身被结婚,夫妻被离婚” 、“女子丈夫身亡后得知被离婚” 等信息吗?这些事情虽然是发生在主管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但谁也说不清楚类似的情况今后会不会发生在人民法院,如果类似的事情发生在人民法院,那不就是冤假错案了吗?

1、在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方为顺利实现诉讼目的,可能会为被告寻找替身。

第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第二,所有证据,须在法庭上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被告方外出下落不明或不能到庭应诉的情况下,证据的审查更为严格。第三,在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要进行两次公告,因诉讼周期延长,对己不利。 第四,原告可能还面临着举证不能、证据不充分等问题,会导致败诉。第五,调查取证将会产生很大的诉讼成本。等等。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就不同了,自己无须举证即可实现诉讼目的。故部分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就会充分利用电话调解的漏洞,寻找恰当的人选作为对方当事人的替身,再向法院提供所谓对方当事人的电话,让共在暗中配合调解,以顺利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这种手段与媒体上暴的“丈夫找人冒充妻子离婚”等情况是类似的,在电话调解日益盛行的今天,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填补电话调解存在的漏洞,消除潜在的危险,一味轻信当事人,草率行事,那此类新闻必将发生在人民法院。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填补电话调解存在的漏洞,消除潜在的危险,那“被同意还款”、“被同意析产”、“被同意转让股权”、“被同意赔偿”等“被”字现象将在电话调解中产生。

2、外出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原因或目的,在电话调解中为自己找替身。

这样的原因很多,有的是不愿意正确对待诉讼,不理解诉讼或不愿配合法官的调解行为;有的会是恶意为法官或法院设下陷阱,引导案件朝冤假错案方向前进;有的是当事人为自己事后随意反悔留下余地;等等。不管其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原因,只要能找到一个知悉相关案情及对方当事人情况的恰当人选,都可以以假乱真。对于该当事人而言,不管该行为的后果怎样,在电话里的调解行为都不是自己所为,自己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予以脱身,这就为案件留下了后患。

3、当事人本人亲不知情,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实现自己的目的或期望而擅自予以代替。

东方网在2010年8月20日暴光的《在丈夫找人冒充妻子离婚 女子半年才知'被离婚'》事件说明了这一问题。案中丈夫赵德在外拈花惹草,长期在外不归,常与情人出双入对。为了恢复自由身,竟然偷走妻子张霞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找人冒充妻子把婚离了。婚姻登记处没有审查出女方身份有假,发了离婚证。出轨丈夫悄悄把她“开了”,并公然宣称已经离婚。大半年后,张女士发现自己“被离婚”,而丈夫已下落不明。

业内人士称,类似的案件在国内发生过很多起,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也感到很苦恼也很困惑,对当事人的身份很难辨认。这种在婚姻登记机关眼皮底下当事人公然以假乱真、偷梁换柱的事情尚常发生,在电话调解中,在电话的另一端发生类似的情况的可能性就可想而知了。上述事件虽发生在民政部门,但道理和问题是一样的,同样可能发生在人民法院。

4、未能到场一方当事人电话调解后进行反悔。

这种反悔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对电话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反悔,另一种是对电话调解事实整体否认。

由于电话调解是通过电话语音交流,法院基于电话交谈的内容和结果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这种情况下,在外一方的调解书不能直接送达由当事人亲自签收,只能由当事人指定的人或其家属代收,法院、法官如何操作我们不说,调解书何时起算作送达生效?这是其一。其二,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须经当事人签章认可,电话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笔录则得不到在外一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确认。其三,电话委托代理调解的代理行为没有委托依据。基于这三个原因,当事人就可以在事后随意反悔,甚至否认调解事实,其可以理直气状地死不认账。这不就成了新闻媒体上炒作的“被离婚”等类似的冤假错案了吗?面对这种情况,法官有口也说不清。

(二)在外一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委托书或其对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的签章失真。

在通过电话联系,与外出一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或同意某种调解方案的情况下,部分法官为慎重起见,要求对方出具委托书,并邮寄到法院,或法官为当事人填好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委托事项等相关具体内容,寄给当事人,由其签章确认后再邮寄回法院,法院据此认可该方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的代理权,并由该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或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进行签章确认并领取调解书。笔者所在法院在2010年就采用这种方式调解处理了5起案件。

这种做法看似谨慎,实际上与电话直接调解存在同样的问题。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邮寄委托书的,法官如何知晓所收到的委托书是不是其本人出具,如何知晓委托书上的签名或手印是不是当事人新手所为?故,在外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完全有可能是假的,也许不是本人出具,也许确系本人的委托意图,但签章不是本人所为,等等。有可能,系当事人本人对委托书的出具并不知情,而是其它相关人员善意或恶意代劳;有可能当事人授意他人代为出具;也有可能该当事人有意为事后的随意反悔创造条件,或为法官办案有意制造风险和麻烦,留下陷阱,等等。基于上述可能,当事人在事后都可以否认自己的委托行为和和调解协议,而让法院的案件成为错案。

有的法官为慎重起见,在电话里通过交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为完善卷宗材料,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一并按在外一方提供的地址,邮寄给该当事人,要求其在所寄送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上签字或捺手印进行确认后,再行寄回。这种做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前述邮寄委托书的做法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是一样的。法官无法知晓所谓“签字”、“手印”是否真实。

(三)相关诉讼材料、文书遗失的风险及时限延误。

在前述邮寄相关材料要求当事人签章确认的过程上,相关材料在一去一来的途中,存在着灭失、毁损等风险,不能安全寄回法院。另当事人在收到相关要求签章确认的文书后,若置之不理或不及时办理,必将导致办案周期延长,更有甚者,会造成案件超审限的情况。

五、如何解决好电话调解中存在的后顾之忧

如前所述,在电话调解中,若不谨慎处理,想办法弥补电话调解存在的漏洞,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消除案件风险,那笔者可以告诉你,“错案就是这样炼成的”。但并不是说,电话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手段、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种调解方法不可取。在实践中,电话调解的优越性、有效性也体现出来,得到社会的认可与赞同,具有野草逢春般的生命力和活力。必竟,在这个信息时代,电话、网络等通讯手段已为人们所依赖,电话调解能大大缩短诉讼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方便了当事人,也方便了法院,与司法为民的宗旨是一致的。

电话调解所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隐患是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笔者讲电话调解当慎行,并不是要拒绝电话调解方式,而是以为电话调解要慎重、要小心,要有风险及隐患意识。诉讼活动凡事都讲证据,都需要保存办案过程的痕迹资料,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是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就认为已经案结事了,而轻信当事人,轻信自己的感觉。只要我们能通过认真思考,发现问题的所在,并找到有效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消除后顾之忧,电话调解不但可行,则且还要大胆推行。谨慎与大胆并不矛盾,我们应该小心谨慎地大胆推行,要胆大心细,防患于未燃。对此,笔者想到的方法就只两招,一是限时确认,二是公证确认。

(一)限时确认。

在通过电话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在外出一方当事人能够在短时间内前来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电话调解的内容,制作好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然后告知其在一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法庭对调解活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内容予以签章确认,并签收调解书。并告知其逾期不确认则视为调解未成,依法继续审理。若外出一方系原告,如果其不能到庭,则视为自动撤诉;若外出一方系被告,则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如果不能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缺席裁决。

2010年7月9日在福建顺昌法院通过电话调解的一起当事人相隔千里的保险纠纷案, 就适合采用限时确认的办法。

2009年5月14日,原告翁先生向邱先生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但同年5月26日,翁先生驾车途经顺昌时发生车祸,造成损失4.44万元。车祸发生时,该车保险单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不同意调解。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主动邀请被告代理律师到办公室交换意见,经过沟通,律师同意回福州后与被告联系,讲明法律关系,力争配合法院调解解决该案。一周后,被告代理律师打来电话,表示同意调解。承办法官又与在光泽的翁先生取得联系,经多次电话沟通,翁先生愿意适当让步,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承办法官迅速制作调解书,分别邮寄给原、被告双方。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调解协议。

从该案的履行结果来看,确实圆满了结。但仔细思之,办案过程存在着问题和风险。其一,法官制作调解书的依据是什么?当然是电话调解达成的合意。那该合意的表现形式又是什么?要么是已经荡然无存的电话语音,要么是在电话交谈过程中法官所作的电话记录或调解协议。如果是前者,显然调解过程及商谈内容无据可查,这不是问题吗?如果是后者,那该笔录或协议内容未得到当事人签章确认,尚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的形成,没有依据,这也是问题。其二,如果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履行前予以反悔或不认账,法院该如何办理?其三,调解书须经当事人签收生效,在履行前法官如何知晓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的签章是否有假,是否确系当事人本人所为?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认账,岂不成了假案、错案?其四,反映案件处理过程的卷宗如何完善?反映的办案过程完整吗?还是由当事法官自己写一电话调解说明入卷即草草了事?故,该案虽以当事人自觉履行而圆满了结,但案件质量是经不起推敲和历史检验的。案件质量注重结果,更注重案件处理过程。根据案情,法官采用限时确认的方法,就能一举解决上述问题。

而限时确认办法在本案中是非常可行的,因为作为原告的权利一方,不可能避之不见,也不可能怠于处理。被告一方作为保险机构,住所固定,也逃避不了,且其有委托代理人,双方均完全有可能在合理的规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对电话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签收调解书。因而办案人员没有必要为快速结案而以简单的邮寄方式草率为之,应当根据电话调解内容,制作调解笔录,载明达成的调解协议,再制作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限内到法院对相关内容予以签章确认,并签收调解书;或指定时间,要求双方同时到庭,现场调解。若逾期当事人未能到庭,则另想其它调解途径。

(二)公证确认。

在外出一方当事人不能在短期内到庭的情况下,公证确认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需要公正的内容包括委托行为、对相关诉讼材料及诉讼文书的签章确认行为、签收行为等。

要求当事人进行公证确认,能有效解决对当事人只闻其声不见其人的缺陷,当事人不能以假乱真,其他人也不能代劳,且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能有效解决电话调解过程只有语音表达,而无经当事人确认的文字记载的问题与缺陷,能有效解除法官电话调解后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电话调解真正实现构建和谐、定争止芬、案结事了的目的。

在其它诉讼活动中,公正确认的方法也同样适用。

1、委托行为公正。

委托行为公正的实质就是变电话委托为书面委托,电话交流是法官与委托人的先行沟通与告知,将实质上为代表行为的所谓代理转化为真正意义的委托代理行为。

基操作方法就是,法官与外出一方当事人取得电话联系后,将具有可行性调解处理意见或方案与对方沟通,获得其认同的情况下,告知其如果不能在近期内前来参加调解或对已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调解协议予以签字确认,其可指定其信任的某人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或对电话里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领取调解书,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但要求其先行出具委托书,并到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对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也可由审判人员按电话交谈的委托事项与内容为其填好规范的授权委托书,再传真或邮寄给该当事人,要求其签章确认并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再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连同公证文书一并寄交法院。法院据此认可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

笔者所在法院2010年通过电话调解的一起离婚案件,就运用了委托行为公证的办法。

1987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穆某未经登记即“结婚”,先后生育了两男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关系不睦。1995年1月,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无联系。2010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起诉后又再次外出,仅告知审判人员联系电话。后审判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告知其开庭及调解事宜。但原告表示因为路途遥远及工作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庭。其告知法官委托其姐陈某为其代理诉讼,并表示了非离婚不可的决心,称绝无和好的愿望。法官结合本案中双方的夫妻关系实际,对被告讲明,其婚姻关系系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对事实婚姻关系,若经调解不能和好,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态度坚决,执意离婚,和好无望,希望被告考虑走调解离婚的途径。法官的观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审判人员便针对案情,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离婚调解方案,明确其它相关处理内容,被告表示同意。后审判人员立即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将调解离婚的方案及具体的内容征求其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原告、被告及承办人员即通过电话,对该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形成了具有具体调解协议内容的调解笔录。

因原告无法到庭对该调解协议内容签章确认并领取调解书,为慎重起见,审判人员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在电话中要求原告尽快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经过公证后寄到法院,然后由其所委托的代理人到法院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签章确认并领取调解书。但原告称不知道委托书的填写规范要求,审判人员立即根据其指示及意愿,将委托书为其填好,当即用传真方式传给原告,要求其在七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对委托书内容进行签章确认,并办理公证手续,再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连同公证文书一并寄到法院。逾期则视为反悔,其不能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办理,法院通知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与被告一起在电话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按下了手印签了名,并领取了调解书,案件得以圆满了结。

2、确认行为及签收行为公证。

在电话调解情况下,对调解笔录或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交由外出一方当事人亲自签章确认,并到其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这就要求当事人持人民法院要求其签章确认或签收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签章,确认相关内容,办理公证手续。再将经过公证的相关材料连同公证文书一并寄交人民法院。经过公证,办案人员就能确信当事人对相关内容确认的签名或手印确系其本人所为,相关意思表示确系其本人自愿,从而消除后顾之忧。在这类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虽有程序和实际操作上的先后顺利,一般都能顺理成章地一次性完成。调解书仍须直接送达,并经当事人签收。在外一方当事人对对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内容的确认和公正,与签收调解书的公证,可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分步骤分别进行,为方便起见也可一并进行。

为防止相关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诉讼材料在一来一往的邮寄途中或当事人收件后灭失毁损,给案件的办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最好先用传真方式或邮寄复印的方式寄给当事人,要求其签章确认并经公证后迅速寄回。为防止当事人收件后久拖不理,造成法院诉讼周期延长,及审限的耽误,或使法院陷入被动,法官应指定其一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办理并及时回复,过时则视为反悔或拒绝确认、拒绝调解。如果是这样,法院应将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以一定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或对外出一方以公告方式送达,进行开庭,若当事人不能到庭,则缺席判决或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然,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律对案件的各种情况都作了相应规定,调解处理虽是上策,但法官在事前要有成功和失败两手准备。不能在调解工作失败后着手案件的开庭与审判程序,应把调解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和程序来考虑。

一对相隔几千里的“夫妻”,因抚养权发生纠纷。2010年年底,笔者所在法院某法庭成功调解了这起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王虎与被告岳朝英于1999年9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十余年却一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华瑶、长子王华航。2003年11月,原告王虎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入狱,被告遂外出浙江打工至今未归。2009年7月原告王虎刑满释放。双方就抚养子女经常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抚养一个孩子。法院受理案件后,虽经几次电话通知,但被告明确表示因相隔太远无法到庭应诉。而原告诉称其刚出狱无力抚养两个孩子,坚决要求被告抚养一个。考虑到抚养权纠纷涉及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到庭将无法进行调解。主审法官几经打听得知,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的母亲曾替被告抚养孩子几年,于是设法联系到被告的母亲,通过被告母亲在电话中对被告进行劝导以及法官结合法律规定深入浅出的劝说,最终,被告同意抚养长子王华航并委托其母亲代其抚养,被告母亲亦乐意接受。

在被告母亲的参与下,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协议。审判人员在电话中对具体的协议内容确认后,制作了调解笔录,载明了调解的过程及达成的具体协议,并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审判人员当即将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传真给原告,要求其签章确认并公证。原告即按法官的要求指示,到当地公证机关对调解笔录内容签章确认,在送达回证签章,并进行了公证,将经过签章确认并经公证的相关材料及送达回证寄回了法院,案件圆满了结。

在2010年11月9日江西南昌经开法院电话调解的当事人姚某与盛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就适合采用公证确认的方式予以办理,以绝后患。

纠纷当事人姚某与盛某原系南昌某公司同事。2008年10月19日,盛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姚某借款2000元,并说好每月支付50元利息。盛某收到2000元后写了张借条,但借款后,盛某一直未还,只按月给付了利息。2010年2月,盛某向公司辞职买断了工龄,与妻子一道去云南省打工。从此,盛某不再向姚某还款付息。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姚某只得求助于法院。

法官看过案情,认为电话方式进行调解可行。在征得姚某同意后,立即拔通了盛某的电话。通过电话沟通,盛某当即表示还钱。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并提出希望减轻利息。接着,沈法官反过来又做姚某的工作,姚某也表示利息可以减为每月30元。最后,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协议:盛某归还姚某借款2000元,自本月开始每月还款500元,每月15日汇入姚某银行卡;借款利息等待盛某明年回家过年时结算付清。

但姚某的烦心事真的化解了吗?没有。因为法官没有办案的痕迹材料,调解协议未经对方签章确认,对方可能在事后不认账。要真正解除姚某的烦恼,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承办法官应当慎重行事,不要轻信自己的感觉和被告的承诺,采用笔者所述的办法,要求当事人签章确认行并进行公证,只有这样才能万事大吉。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许电话调解还会有别的诸多表现形式,也还存在其它的具体问题,也还能找到其它的补救方法和解决措施,笔者仅就自己想到的问题进行尊师简单的阐述,以期起到举一反三和抛砖引玉的作用。三人同行,必有我师,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唯有集思广议,我们的见解、我们的研究成果才会更加完美,我国的司法缺席和司法方法才会更上一层楼。

结语:

路慢慢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电话调解当慎行,但不是不可行,而是不能简单行事,草率为之。在经济大发展、人口大流动、案件大上升、调解工作必须加强的大形势下,电话调解已成为一种定争止纷的手段和诉讼解决方式被各地法院所采用。跨越地理空间的调解,其特征决定了客观存在着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只要我们开动脑筋,能动司法,认真研究,我们就能找到解决问题的两全齐美的办法。电话调解不但可行,而且大胆推行,只要我们处理行当,它就能产生勃勃生机,为我国宝贵的“东方经验”增添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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